
一、案件背景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的兴起,一种名为“虚拟矿机租赁挖币返利”的新型投资模式在市场上悄然流行。该模式的基本运作方式是:行为人自建虚拟货币平台,投资者将人民币兑换成主流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用于租赁或购买平台上的虚拟“矿机”,进而挖取平台发行的内部虚拟货币,平台则承诺高额回报。这种模式本质上属于变相ICO(首次代币发行),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刑事法律风险。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底委托他人制作了L平台。该平台的投资路径为:投资人通过人民币购买A币,再用A币在L平台租赁虚拟“矿机”挖矿产生K币,最后将K币转换为A币变现。平台还设置了推荐奖励机制,投资人可通过推荐他人投资获取额外收益。然而,贾某某在明知K币无法在二级市场实际交易且无任何价值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并自行调控后台数据控制K币与A币的兑换比例,制造K币价格上涨的假象。2020年11月,贾某某以系统升级为由在后台设置禁止提现,至2021年1月L平台彻底无法登录,共造成244名投资人经济损失3700余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贾某某将集资款中的3093万余元用于购买实体“矿机”、支付矿场电费及托管费等,另将70万元用于购置个人房产。案发后,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审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规则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层面:一是虚拟货币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对募集对象的要求;二是贾某某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虚拟货币可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对象
针对第一个焦点,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文义解释,虚拟货币不属于“资金”范畴,只有针对法定货币的行为才会破坏金融秩序。然而,本案裁判观点明确指出,虚拟货币虽不属于资金,但仍能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对象。理由有二:
其一,从模式本质看,虚拟“矿机”租赁挖币实质上是变相ICO。投资人投入资金经历了“人民币—主流币—内部币”的转化过程,赎回时则为“内部币—主流币—人民币”。虚拟货币只是吸收资金的媒介或道具,其最终价值通过人民币兑换实现,因此虚拟货币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是作为法定货币的价值载体存在。
其二,从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的角度看,认可虚拟货币作为非法集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障金融安全。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已明确将虚拟货币交易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围。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本案同时排除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适用,因为平台返利并非“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且不存在收取入门费的情形。在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时,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要素:
第一,平台发行的内部币不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 贾某某隐瞒其系L平台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虚构K币可在二级市场交易,但实质上K币完全不具有公允价值,只能在平台内部流通,无法在第三方平台自由流转。其通过调控后台数据控制K币涨跌,营造上涨假象,后自行设置禁止提现,导致投资人重大损失。
第二,贾某某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不负责任。 其长期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明知我国对虚拟货币及“挖矿”活动的风险防范政策,仍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巨额集资款投入高风险领域,最终造成巨大资金缺口。
第三,贾某某存在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平台无法提现后,其谎称自己是受害人,甚至欲通过新平台继续吸收资金。被查获后多次否认与平台关系,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还通过家属处置矿机并挪作他用。
综上,法院认定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四性”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律师建议(一)对投资者的风险防范建议
首先,投资者应清醒认识到,虚拟“矿机”租赁挖币返利模式本质上是变相ICO,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具有天然的违法性。我国自2017年起就已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此类业务。投资者切勿被“高额回报”“只涨不跌”等话术迷惑,尤其是当平台承诺“保本付息”或设置推荐奖励机制时,更要高度警惕,这往往是非法集资或传销的典型特征。
其次,投资者需注意识别平台发行的内部币是否具有真实价值。如果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无法在主流交易所自由流通,其价格完全由后台操控,则极有可能是“空气币”或传销道具。这类平台往往通过后台数据造假、虚构应用场景等手段营造虚假繁荣,最终以“系统升级”“黑客攻击”等理由拒绝提现,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
(二)对从业者的刑事合规建议
对于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高度重视刑事合规风险。第一,业务模式应绝对避免设置层级返利机制,不得以发展下线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否则极易被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便存在真实的矿机设备,若盈利模式本质上依赖会员结构的层级扩张,仍可能面临刑事追诉。
第二,杜绝以“矿机租赁”“云算力托管”等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尤其不得作出“保本保息”“高额回报”等承诺,否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司法实践表明,即便行为人将集资款部分用于真实经营,若其对资金使用决策极不负责任,或存在隐匿财产、逃避返还等行为,仍可能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技术合作方亦需谨慎。为涉嫌传销或非法集资的平台开发管理系统、维护后台数据,即便未直接参与资金运作,也可能因提供关键技术支持被认定为共同犯罪,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三)对涉案人员的辩护思路提示
对于已被追诉的涉案人员,辩护时可从以下角度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是否具有真实价值和应用场景,以及行为人是否确实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二是审查投资人的返利依据是否主要依赖于“拉人头”而非投资金额本身;三是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隐匿财产、挥霍资金等表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故意的认定,辩护空间较大的案件往往表现为资金确有真实用途且行为人积极配合退赔。
李坤堂律师丨德和衡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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